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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设公司B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等因承租合同欠款与A建设公司C运输公司产生纠纷

2014年12月26日  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http://www.mszwzqls.com/

原告A建设公司B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韩X福、诉被告A建设公司C运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租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刚、原告韩X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都、欧X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刚、原告韩X福诉称:1997年10月未,原告“B公司”通过其职工韩X福与被告口头约定租用被告的大型运输车辆,原告“B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预付给被告“C公司”十万元(内往),此后原告“B公司垫付配件款148,637.24元。1998年6月8日被告“C公司”从原告韩X福借55,858.00元,而被告“C公司”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于1998年1月3日、1998年8月25日两次返还43,010元给“B公司”,尚欠内往205,627.24元,现金55,858.00元。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都,欧X勤辩称,原告所称97年口头协议不存在,而是韩X福与被告职工余X杰订立合伙协议,原告所述“垫付备件款”“借款”等均系韩X福与余X杰个人行为,与被告“C公司”毫无关系。余X杰给韩X福打的欠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末,被告“C公司”职工余X杰找到原告“B公司”项目经理韩X福,说要承租“C公司”的几台运输车,需要“内往”,合伙承租也行。韩X福说得向“B公司”领导借,后经领导同意承租,于1997年11月12日“B公司”以运输款为名,经韩X福、于振杰转给“C公司”十万元(内往)。1997年12月2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4月21日“B公司”为余X杰提供了在A建设公司机动处《配件申请计划》,余X杰领取总价值148,907.14元的配件,全部用于承包车辆的维修上。1997年12、1998年1-3月,韩X福总计拿出人民币558,58.00元,其中用于购买承租汽车的轮胎31,000.00元,修车工人工资24,858.00元,在此期间,韩X福也积极联系活源、参与经营。1998年6月余X杰以韩X福办事不利要求韩退出,并为韩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韩X福内往23万元,货币55858.00元,同意暂付人民币4.5万元,余款于年底还清,“内往”于二个月内付清。余X杰于1998年8月25日从“B公司”欠“C公司”土方三队运费中抹账25010.00元,尚欠“B公司”“内往”205,627.24元,欠韩X福人民币55858.00元。


另查,1997年10月21日余X杰以A建设综合建筑公司工程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的名义同被告“C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余X杰租用“C公司”七台太脱拉斗车,修理费由余X杰负担,每台车配备一名司机,另配二名修理工,司机及修理工每人每月基本工资800元,约定97年11月20日-98年1月20日为修理期,98年1月20日-99年1月20日为租期,七台车每三个月应交内往115,500.00元,抵押金34500,00元,余X杰总计需交十五万元可出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余X杰陈述笔录及欠条、《设备租赁合同》、A综建公司工程机械修配厂证实、A附企商业远达轮胎站第一经销处孙华清证实、修理工工资表以及“机动公司”土方三队托运签收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职工余X杰在已取得承租权而苦于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找到原告韩X福,余X杰让原告租车或与原告合伙租车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能“拆借”出资金。而原告的目的却是为了承租“C公司”的运输车或“合伙”租车,才将租车款通过余X杰转到“C公司”,并提供维修车辆的配件,支付修车工人的全部工资。原告方只付出义务但并没有享受到权利。原告方的资金全部转入给“C公司”或用于“C公司”的车辆及修理工人工资上,受益人是“C公司”,因此“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C公司”不能以与“配件厂”有《设备租赁合同》,所收的十万元内往是余X杰交的租金来对抗原告。因为“修配厂”只是在签合同时出借公章,余X杰是“C公司”土方三队的职工,被告“C公司”是清楚的,他们所签的《财产租赁合同》实质是“C公司”与余X杰内部经营、管理的协议,其纠纷应由行政手段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同时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时盲目出资,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A建设公司C运输公司给付原告A建设公司B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5,627.24元(可用“内往”方式结算)。给付原告韩X福人民币55858.00地。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

案件受理费6,432.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5135,60元,由原告承担20%,即1286.4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律师:周国锋 [四川]

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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