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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艰险 终见彩虹成功案例

2017年3月16日  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http://www.mszwzqls.com/

2008年8月28日,我们接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执二民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后,为资产公司书写律师工作报告时思绪万千,该案历经近7年的次次经历浮现在眼前******

2002年7月5日,我们代理的资产公司诉某厂、某所、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宣判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中国银行安康分行与某厂签定得300万元、324万元、260万元及650万元四份借款合同有效,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下欠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236万元,利息11618865.42元。也认可了某厂以其位于安康市巴山东路3号的房产作为偿还1995年4月12日650万元借款合同本息的抵押担保有效。但却以资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驳回了资产公司要求某所、某公司承担587万元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接到判决后,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分析,认为该判决关于1992年12月16日和1993年1月12日贷款的保证期间认定存在错误。该判决认为1992年11月19日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书关于保证期限“从保证书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属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1992年12月16日签定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1993年1月12日签定的324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为此,我们将对此判决的认识形成书面意见呈送资产公司,请求按期上诉,依法维权。

2002年7月下旬,资产公司领导在听过我们的详细汇报后,经研究决定提起上诉。我们以:1、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以前,保证期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即资产公司的几次催收行为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某公司系某所实验药厂筹建处数次更名而来,其应承担原某所实验药厂筹建处为587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等几点理由提起上诉。而恰恰在我们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颁发了法(20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其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定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200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我们主要针对某公司担保人主体资格及现经营状况进行了举证说明,并陈述了我们认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200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涉及某公司是否为某所实验药厂更名而来,以及该公司经营状况等基本事实未进行认定。对于保证人责任承担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

1、撤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3年12月9日,该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安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某厂的破产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以(2003)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对此,我们在代理资产公司积极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厂破产申请、处理破产事务的不当之处向各处投诉、反映。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某厂作为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未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批准文件;2、某厂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亏损情况并附审计报告,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等一系列材料;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厂破产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通知债权人,并在国家和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更未召开债权人会议。2004年9月3日,经过我们多次、多层面的努力,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以(2004)安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厂的破产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此恢复了该案的审理。重审庭审中,因保证期间已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司法解释,我们主要就某公司的担保人主体资格及经营状况陈述了观点和发表了意见。我们认为:1、某所为事业法人,且从事经营活动,此后亦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所实验药厂筹建处已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后又正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者均是担保合同的合格主体。2、某所实验药厂经工商登记主册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450万元,其后虽多次更名,但注册资金只有一次变更即从450万元增至4500万元,此次变更的验资报告证明该4500万元系某所实验药厂投入。直至2000年3月某公司的年检报告载明,该注册资金还为4500万元,未见其他股东和资金加入。因此可以认定某公司系某所实验药厂多次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其应承担更名前的民事责任。3、某公司虽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附件为据,辩称其是1999年12月由发起人入股新成立的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但其证据多处涂改,申请书与相关附件记载的公司名称等内容各不相符,相互矛盾,且与其早在1996年4月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为现名的事实不符。而其也未提供各股东投资的直接凭证,以证明其主张。2004年11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3)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银行安康分行与某厂签订的300万元、324万元、260万元及650万元四份借款合同有效,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其所欠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236万元及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11618865.42元及此后的利息。二、某厂以其位于安康市巴山东路3号的房地产作为偿还1995年4月12日650万元借款合同本息的抵押担保有效,资产公司有权依法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某所、某公司对某厂1992年12月16日、1993年1月1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587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某厂在法律面前,迫于无奈,与资产公司就1995年4月12日65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借款59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资产公司收回不良资产数百万元。

2005年3月,我们就(2003)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债权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某所、某公司却均称其以提起上诉,并出示其给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费的汇款单。但经我们调查后,认为某所、某公司所称的上诉不能成立,理由:1、某公司、某所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其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8条:“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视为未提出上诉。”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未提起上诉,(2003)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三、上诉费的汇款凭证依法并不能作为提起上诉的直接证明和理由。2005年4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向某厂、某所、某公司依法发出(2005)陕执二民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同时以(2005)陕执二民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某厂、某所、某公司的资产。2008年5月份,在我们几年的努力下,某所、某公司慑于法律的威严,也本着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多次与资产公司接洽、商谈,终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为资产公司收回不良贷款几百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依次以(2005)陕执二民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5)陕执二民字第40号案终结执行。

我们经过该案的代理坚信,只要认为是对的,就应该坚持,坚持就必定有收获!


文章来源: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律师:周国锋 [四川]

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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