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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1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7年11月11日  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http://www.mszwzqls.com/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2。委托代理人苏×,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1、原审被告刘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武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上诉人刘1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刘2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刘1系刘2姐姐,宋×系二人母亲,刘2与黄×原系夫妻关系。二、刘2与黄×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2011年4月19日,刘1通过其×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黄××银行账户电汇往来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0年3月17日、2010年6月2日,刘2通过宋×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分别取现39800元、58000元,共计97800元。2013年5月20日,刘2就以上款项向刘1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刘2、黄×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刘1借款297800元,用于购买房、轿车及装修房屋,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刘1还清借款,如有违反则按贷款标准向刘1支付利息。刘2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捺并代黄×签字予以确认。三、2013年11月22日,刘1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黄×、刘2偿还刘1借款297800元及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2与黄×于2014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与刘1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经济责任由刘2承担。上述事实,有×银行网上银行电汇凭证两张、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还款承诺书、离婚协议书、原审法院对宋×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刘2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收到刘1银行转款200000元以及刘2通过支取宋×银行存折收到978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审法院对宋×的询问,宋×承认刘2在其银行存折支取的97800元系刘1借款,对此刘1与刘2的陈述均与宋×的上述承认一致。因此,刘2就上述款项297800元向刘1确认的借贷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双方据此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虽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是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于刘2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刘1诉请黄×、刘2归还借款2978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辩称借款是宋×赠与的款项,由于黄×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黄×抗辩称在离婚协议中与刘2约定本案所涉全部经济责任由刘2承担,因离婚协议只对黄×与刘2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刘1的法律效力,因此若黄×据本案判决对刘1承担了责任,黄×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刘2予以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2、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1借款29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以29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刘2、黄×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1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1向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系刘2父母给予刘2结婚的费用,并非黄×向刘1的借款。刘2母亲宋×存折上的97800元不能证明是刘2取款,更不能证明用于刘2与黄×共同生活。黄×对刘2出具还款承诺书不知情,更未签字确认,刘1也没有借款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2与黄×所签的离婚协议也确认二人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297800元系刘2、黄×在刘1处的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1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2陈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黄×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房屋购销协议及产权证、×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黄×用父母给的钱购买婚前房屋,婚后卖了婚前房屋购买了现住的房屋;2、刘2与黄×的短信记录、黄×与刘2现任妻子的对话,网络照片,拟证明黄×与刘2婚姻关系恶化,刘2与家人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刘2称其姐诉请的债务由刘2承担;3、借条,拟证明黄×向刘2亲戚借钱都会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刘1质证认为,其对黄×二审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购销协议、短信记录、对话内容、网络照片及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黄×所举房产证、×银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审被告刘2质证认为,其对黄×所举的账户明细表、黄×与刘2现任妻子的短信记录、网络照片、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房合同、产权证、×银行还款凭证、刘2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为证明刘1通过银行转给黄×的款项是刘2母亲的赠与,二审中申请证人A、B出庭作证。证人A出庭陈述:A系刘2的姑妈,2010年10月份,刘2与黄×婚后请A作客,饭后闲聊时刘2的母亲说她通过刘1的账户转账给了黄×200000元。二审开庭前一天晚上,刘2的母亲给A打电话阻止A出庭作证。证人B出庭陈述:B系刘2的战友,其与刘2于2004年相识,交往较密切,2010年一起吃饭时听刘2说刘2母亲给了他们一笔钱结婚用,没有听说刘2向父母借钱。被上诉人刘1、原审被告刘2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内容均不能证明刘2母亲具有向黄×与刘2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刘2与黄×在2014年4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二人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从2012年7月起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1通过银行转入黄×账户的款项、刘2自认从其母亲存折上取出的款项是否系刘2、黄×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1所借的款项,系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虽然2010年3月12日和2011年4月19日刘1向黄×银行账户转入共计200000元,因黄×否认该款系向刘1的借款,刘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转款当时刘2与黄×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2013年5月20日刘2向刘1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其与黄×向刘1的借款,因该承诺书出具时距刘1转款已长达两年时间,刘2已因感情不和与黄×分居,还款承诺书上也没有黄×签字,且刘2在2014年4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其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内容与离婚协议内容自相矛盾,故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刘1转至黄×账户上的200000元系借款。此外刘2自认从其母亲存折上取款97800元系其姐刘1出借的款项,因只有刘2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刘1诉请刘2、黄×偿还借款297800元并支付利息,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2、黄×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仅凭刘1的转款凭证及其弟刘2的还款承诺书及自认,就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判决刘2与黄×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称其与刘2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刘2自愿向其姐刘1支付款项,本院也不予干涉。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武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967元,由刘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审 判 员  杨×代理审判员  代×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律师后语:本案中夫妻婚后,男方父母出钱为双方购买房屋及轿车,但因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遂男方与其家人串通试图以借贷名义,将该出资认定为向其父母出借的借款,当事人一审败诉后才委托本律师,本律师通过了解案情并调查取证,最终帮助当事人胜诉,最大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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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周国锋 [四川]

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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