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接到一酒店管理公司张经理咨询。
张经理的朋友彭某于2013年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张经理担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合同到期后,李某并未要求彭某清偿。2015年初至今,李某多次找到张经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多次在张经理管理的酒店大闹,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营业。
本律师为张经理提供法律意见为,依据《担保法》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情形下,张经理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在李某再次前来要债时,张经理依据本律师的意见予以反驳,李某哑口无言,再也不来要求张经理承担保证责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