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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地的使用权能否用于抵偿债务

2018年6月1日  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http://www.mszwzqls.com/
案情
    吴某因拖欠村小组各项欠款计1900元后,于1998年11月2日与村小组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吴某将其5分自留地抵偿其欠款计1900元,并约定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吴某也不负担。此自留地自此开始由村小组经营。2008年底,县政府征用此自留地,此自留地按面积得款30000元。吴某便以自留地不得抵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了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和村小组所得征地款30000元应归吴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自留地能否用于抵偿债务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留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此自留地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自留地的使用权可以用于抵偿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为:首先,农村村民的自留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自留地、自留山长期归农民使用,种植物归农民个人所有,作为农民个人生活和收入的补充
    其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吴某的自留地属于村小组的,村小组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村小组与吴某达成协议的行为就是在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
    再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应为,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对象应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主体抵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吴某放弃自留地的使用权可以用于抵偿吴某所欠村小组的债务。并可视为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行为。
 


文章来源: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律师:周国锋 [四川]

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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