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民间借贷应谨慎为之
2014年12月5日 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http://www.mszwzqls.com/
规范民间借贷应谨慎为之
为使中小企业“有钱过冬”,个人和企业经过批准将能合法从事放贷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11月16日透露,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一旦条例通过就意味着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被打破,“民间借贷阳光化”在国家立法层面得到确认。(相关新闻见今日本报6版)
一方面是急等钱过冬的中小企业被拦在银行高门槛外,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火爆——如此情况下,央行力推《放贷人条例》,是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充分、合理利用民间资本,使民间借贷阳光化,抵御地下钱庄在经济下行时不正当放贷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同时,通过出台《放贷人条例》规范民间借贷,使之纳入法治化、制度化轨道,对中小企业和农民解决融资难、贷款难问题而言,也是及时的利好之举。相信,不少在金融风暴中面临融资难的中小企业将因此受益。
当然,此举放射出的积极意义,也是意味深长的。对放贷方而言,《放贷人条例》意味着企业、个人放贷的合法化,不少人可以藉此而获得资本合法流动的财产性收入,这是在《物权法》框架下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另一种形式的尊重;对借贷方而言,在央行的提议下,物权法第四编全面放开抵押范围——抵押范围的扩大,将会更方便中小企业和农民从民间借贷那里获得资金支持,这是在《物权法》框架下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开放式解读。
但是,硬币都有两面。我们在为《放贷人条例》出台的积极效应欢欣的同时,应该对条例本身细则化制订,以及配套措施的完善设计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大体而言,“民间借贷阳光化”中有两个问题亟待妥善解决:一、条例和相关措施要释放出政策制订和法制规范长期性、连贯性的信号,充分调动民间资本参与、地下钱庄加入的积极性;二、制度监管本身要体现严肃、公正的特征,谨防投机者的逐利渗透,更要建立公正、平等的博弈机制,均衡保护放贷、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阳光化”准入门槛参照今年央行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并可能适当放宽。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只借不收”。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
应该说,准入门槛的限制,并不严格,符合条件的民间放贷主体不在少数。但对民间放贷主体(包括地下钱庄)而言,存在各样的顾虑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条例细则和配套措施的设计,能给出明确的态度,化解民间放贷主体的后顾之忧。因为,在借贷利率的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唯有充分化解民间放贷主体对政策风险的担忧,才能确保民间资本能够积极响应号召。
同时,在严禁吸收存款之外,谨防投机者的逐利渗透,是对民间放贷主体进行审查与监管的重中之重。因为借贷利率不高、借贷主体较为分散,若能严格杜绝投机、确保利益均衡,企业、个人放贷的风险存在会相对较小,放贷、借贷双方的利益博弈也会在完善制度下公正公平地展开,矛盾纠纷会得到及时化解。
在做好《放贷人条例》细则制订和配套措施跟进的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为化解农民尤其是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题,用具体的财税政策充分调动各大商业银行的积极性,明确各级政府的具体责任,不应该就此弱化。因为,即便是在《放贷人条例》出台之后,民间资本所能起到的积极效应也不应高估。对那些谨小慎微的民间放贷主体而言,他们更愿意将那些知根知底的中小企业和农民作为服务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