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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借款谁来还?

2015年3月3日  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http://www.mszwzqls.com/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是老相识,赵某原是某村党支部书记,并担任该村村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经刘某介绍,该村办公司借刘某的朋友高某现金30万元,约定了利息,该公司给高某出具了借条。2005年2月,该村办公司被注销。2006年6月,经高某、刘某、赵某三方协商,此笔债权转归刘某所有,赵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注明。2007年7月,赵某不再担任村内任何职务。从借款之日到2008年8月间,赵某陆续偿还刘某30余万元。之后,刘某在向赵某追要下欠的本息时,两人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刘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下余借款本息。

赵某辩称,向高某借款30万元及该债权转给刘某均属实,但该款是村办公司所借。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该款理应由村委会偿还。且以前自己所承诺的还款,主要是朋友之间帮忙,自己是村支部书记,承诺是职务行为,所谓的“我”还款,是指“我村”还款,不是我“个人”还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刘某认为,借款单位被注销后,赵某一直承诺还款;在不担任村支部书记的情况下,赵某仍承诺还款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此期间,赵某并未明确表示他的还款承诺及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赵某理应继续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某不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没有证据显示村办公司的债务转给了赵某。赵某在该公司被注销后,在该借据上签名将债权转移给刘某的行为,是作为支部书记的职务行为;在刘某提供的大量录音、短信中所表明的“我”还款中的我,是指代村委会还是指代赵某本人,并不是很清楚,因此不能确认刘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赵某不应对刘某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是高某与村办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通过受让取得了该笔债权,法律事实明确。在村办公司注销后,赵某在原借款凭证背面,书面作出债务处理意思表示是个人行为;在不担当村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村支部书记职务之后,赵某又多次以口头或者短信的方式承诺,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并实际向刘某多次支付本息的行为,说明赵某在实际上已经认可自己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人,赵某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高某与村办企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高某将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享有该债权,法律关系明确。其次,赵某在村办公司被注销以后,以个人名义作出了承担债务的书面表示,又多次以言辞方式表示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其作出承诺的时间发生于村办公司注销之后,在法律上该承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合同成立。在该承诺不违背法律、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承诺的事项有效,并且赵某在不担任村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村支部书记之后,还在履行着还款义务,也说明赵某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人。综上,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向刘某还款的义务。

许昌市中级法院 刘铁良 陈展 

文章来源:眉山债务债权律师

律师:周国锋 [四川]

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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